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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自首

作者:上海刑事律師時間:2015-04-13瀏覽量:1696

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,向公安、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。我國刑法規(guī)定,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。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 

一、法條依據(jù)

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處死刑的可能。如果對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過于普遍地從寬處罰會產(chǎn)生弊病,與預防犯罪的目的相悖,尤其是對社會危害大的罪名。

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含義

1、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

2、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3、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,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 

二、自首的條件

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:一是時間;二是方式和動機。

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(fā)覺以前,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后。關鍵在于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。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,愿意接受懲處,從司法實踐中看,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,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,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。

1.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。犯罪分子出于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,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,但由于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,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,總之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和出于何種動機都屬于投案自首。至于被公安機關,群眾圍攻,走投無路,當場投案的,以及經(jīng)司法機關傳訊,采取強制措施歸案的,都不是自動投案。#p#分頁標題#e#

2、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。[2]這是自首的本質(zhì)特征。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并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。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,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,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,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(fā)同案犯的罪行。否則,不構成自首。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,是檢舉揭發(fā),而不是自首。犯罪人如犯數(shù)罪的,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,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(jié)。如果數(shù)罪中的一罪已被發(fā)覺,犯罪人在偵查、起訴、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后,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(fā)現(xiàn)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,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。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,隱瞞主要罪行,或者以虛假情況,掩蓋其真實罪行,都不能認定為自首。

3、犯罪人愿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。[3]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、起訴、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(xiàn)之一。如果投案后,又逃脫司法機關對他采取的強制措施;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,久不歸案的;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,不肯講明身份;這些明顯是不愿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(xiàn),不能以自首論,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(xiàn)。犯罪分子主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,為自己進行辯護,提出上訴,或更正和補充某些事實的都是允許的,可不能視為不接受審查和追訴。

綜上所述,符合上述之條件,才可以認定為自首,必須同時具備,缺一不可,只有這樣認識自首才是完整的,系統(tǒng)化的。

可以適用自首的刑事案件,刑法總則規(guī)定的自首制度適用于一切犯罪,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,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,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,不再繼續(xù)作案。

 

三、可供自首的對象

1)、公安機關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。

2)、其所在單位。

3)、城鄉(xiāng)基層組織。

4)、以上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員。

 

四、自首的認定

 #p#分頁標題#e#“自動投案”

1.1自動投案,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(fā)覺,或者雖被發(fā)覺,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、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,主動、直接向公安機關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。

1.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、城鄉(xiāng)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;犯罪嫌疑人因病、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,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,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;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(fā)覺,僅因形跡可疑,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、教育后,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;犯罪后逃跑,在被通緝、追捕過程中,主動投案的;經(jīng)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,或者正在投案途中,被公安機關捕獲的,應當視為自動投案。

1.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,而是經(jīng)親友規(guī)勸、陪同投案的;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,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,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,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。

1.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,不能認定為自首。

如實供述罪行

2.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,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。

2.2犯有數(shù)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(shù)罪中部分犯罪的,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,認定為自首。

2.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,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,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,才能認定為自首。

2.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,不能認定為自首;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,應當認定為自首。

特別自首

3.1根據(jù)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(guī)定,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。

3.2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,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,可以酌情從輕處罰;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,一般應當從輕處罰。#p#分頁標題#e#

未掌握罪行

4.1所謂“還未掌握”,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(fā)生,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(fā)生,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(jù)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(chǎn)生懷疑,但還不足以據(jù)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。

4.2從訴訟的角度講,這里的“還未掌握”實際上是指“沒有確實證據(jù)證明”。在司法實踐中,根據(jù)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(jù)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,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。

4.3“還未掌握”與“已經(jīng)掌握”界限不清時,應當疑罪從輕,即認定為“還未掌握”。

已掌握罪行

5.1“已掌握的罪行”必須是依照法律規(guī)定構成犯罪的行為。

5.2根據(jù)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(guī)定:“未經(jīng)人民法院依法判決,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”。是否屬于“罪行”必須經(jīng)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。

5.3人民法院經(jīng)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,盡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(jīng)掌握并作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,也不屬于“已掌握的罪行”。

其他罪行

6.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(guī)定,所謂“其他罪行”,是指“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”。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,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,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為自首,以坦白論。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,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,才以自首論。

6.2雖然,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機關“還未掌握”的“同種罪行”,反而會加重其處罰,但是《刑法》第67條第2款對“其他罪行”是否包括同種罪行,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,這引發(fā)了理論界和實物界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釋的廣泛質(zhì)疑。很多學者認為,“其他罪行”,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(zhì)不同的異種罪行,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(zhì)相同的同種罪行。#p#分頁標題#e#(注:盡管質(zhì)疑者的某些觀點不無道理,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尚現(xiàn)行有效,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照執(zhí)行。)

6.3“其他罪行”只能是不同種類罪行,不能是同種類罪行。如果行為人所犯數(shù)罪分別觸犯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,如行為人因出售假幣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,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了運輸假幣的犯罪事實,盡管司法機關對其運輸假幣罪不掌握,但對行為人運輸假幣罪仍不能認定為準自首。

 

相關刑事案例: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電話報警其他案件是否構成自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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